
就《個人所得稅法修正案》後續細則制定的意見及建議
2018年11月6日

尊敬的劉部長、王局長:
就《個人所得稅法修正案》後續細則制定的意見及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8年8月31日在第五次會議中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為我國稅制改革重要一步,香港各界高度關注有關修正,其中對居民個人定義的修訂最為關心。最近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下稱“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我們很高興見到條例中加入了五年寬限期。就有關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香港四大商會謹向 貴部/局提出我們的意見及建議。
第一部分: 對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的意見 1. 對中國境內有住所個人的定義
1.1 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對中國境內有住所定義沿用舊實施條例的“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我們希望修訂草案可厘清對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此三因素是否需要三個關係並存才會被視為成立。
1.2 對於港人被雇主派遣到內地,很多時候會帶同家人一起居住內地,如果此情況被視為“家庭和經濟利益關係而在內地習慣性居住”而變成“有住所”,這些港人需要就中國境內和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於內地繳納個人所得稅。由於這定義較難界定,且為免對港人到內地工作起了不必要的障礙,我們建議進一步通過香港與內地雙邊稅收安排把香港居民定義修訂,詳見第二部分。 2. 離境超過30 天的條例
2.1 我們很高興看到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加入了五年寬限期,對境內無住所的居民個人,在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五年的,或滿五年但其間有單次離境超過30天情形的,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居民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
2.2 對於以上,我們有如下兩個問題:
2.2.1 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的要求
- 對個人符合上述離境個人,他們需備案後才可以享受相關豁免,我們希望當局可以採用較簡易的備案要求,例如只需要個人申報居住時間,就可免于對來源自中國境外的所得申報。相關資料個人可以自行留存,日後如發現個人申報的天數不符且離境時間不符合豁免要求,稅務部門才對個人要求相關資料,這樣可以減輕納稅人在備案時準備資料和稅務機關處理存檔有關資料的工作負擔。
2.2.2 如何界定“由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居民個人支付的部分”的境外收入
- 其次,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規定的五年寬限期中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居民個人支付的部分的境外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這裡對“中國境內居民個人支付”應如何界定?是否根據中國個人所得稅法的“居民個人”的定義界定?
如果一名在內地未有住滿五年的港人有一套房子在香港用於出租(境外所得),而租金支付方為一名中國居民個人,該收入是否屬於免稅的境外所得?就此,內地與香港簽訂的《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中不動產所得的規定並沒有對此例子豁免該港人在內地徵稅,原因如下:
- 該港人本身在內地居住天數按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規定只豁免對一些境外收入徵稅,並沒有改變該港人是內地居民個人的身份。
- 安排中“不動產所得”的規定只寫明“可以在另一方徵稅”,這裡是徵稅權的優先,並沒有豁免該個人居民國的徵稅權。
我們認為有關規定在實際操作上存在一定困難,因為納稅人有需要核實支付方的稅收居民身份,但一般市民未必可以準確判定支付方是否屬於居民個人,執行非常複雜。對此,我們希望內地可以對以上規定作出釋義,也可以考慮參照增值稅法的特殊豁免規定對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活動所得給予免稅處理。
有鑒於最近國家積極推動粵港澳大灣區發展,包括鼓勵粵港澳三地人才互動交流,我們預計未來將有更多在內地工作/生活甚至是退休的港人需通過安排享受稅收待遇以避免稅負大增的風險。
為免對推動的粵港澳大灣區發展、取消對港人的就業證要求和允許港人申領居住證等措施的推行形成障礙,我們希望 貴部/局在制定後續實施條例和管理辦法時,考慮我們在第二部分作出的建議。
3. 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第十六條的視同轉讓財產調庫條例
3.1 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第十六條規定“個人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財產用於捐贈、償債、贊助、投資等用途的,應當視同轉讓財產並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3.2 我們認為個人捐贈非貨幣性資產的行為,不應該屬於應納稅行為。
3.3 首先,與資產交換、償債、贊助、投資等行為不同,捐贈行為的贈予方並不會獲得任何相等價值的報酬,贈予方需為此繳納個人所得稅並不合理。再者,如果受贈方根據現有法規需要繳納所得稅(例如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以非貨幣形式接受捐贈收入為應稅收入),則這一項行為會否導致對同一所得雙重徵稅?因此,我們建議將捐贈行為撤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範圍。 第二部分: 對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的建議
1. 修訂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的居民定義
1.1 根據內地與香港簽訂的《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一名港人有可能同時屬於兩地的稅收居民。例如一位香港的永久居民,在香港有固定居所並以此為經常居住地,可以定義為香港稅收居民,但同時因工作關係需到內地工作並停留滿183天而構成新稅法下的居民個人。此類情況下,安排規定需再根據該個人的永久住所、家庭狀況、經濟利益中心、習慣性居住地等因素,以判定其最終居民身份。然而,上述判定方法的定義較模糊,稅務機關執行時可能存在差異,甚至令雙方稅局就判定個人是否一方居住而產生誤解和爭議。
1.2 再者,目前居民定義不能給予計畫在內地工作、生活和退休養老的香港居民帶來保障。當他們將住所遷至內地或在內地居住滿183天,其全球所得都需要按內地稅法規定申報個人所得稅。
1.3 我們希望內地當局修訂有關安排,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持有人」加入香港居民的定義。當個人按規定同時被視為兩地稅收居民時,如該個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即可以被認定為香港稅務居民。
1.4 如能作出上述修訂,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港人,就可以放心在內地工作和居住,也可以避免上述不必要的爭議。通過稅收協議對港人爭取保障相對較直接。
2. 對港澳臺居民領取居住證,是否構成在中國有住所個人予以明確解釋
2.1 國務院為港澳臺居民回內地工作、生活、接受教育提供便利而出臺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的通知》,提供多項相關措施。不過,我們注意到申請居住證的其中要求,為港澳臺居民需要在內地有合法穩定的住所。這可能令稅務機關認為,取得居住證的港澳臺同胞便等同于在內地有住所而對其全球收入徵稅。為此,我們希望內地當局明確解釋,居住證會否構成新稅法下“在內地有住所個人“的定義,令港人可以充分也安心地使用國家為三地人民帶來的便利措施。
3. 針對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工作的港澳同胞,給予稅務寬免
3.1 目前香港和澳門與內地在個人所得稅上的稅負差依然明顯,直接影響港澳同胞赴內地工作或生活的意欲,對國家推行粵港澳大灣區發展或會帶來負面影響,不利促進港澳和內地之間人才流動和經濟協作。
3.2 我們希望內地當局考慮,針對為粵港澳大灣區工作的港澳同胞,給予稅務寬免。借鑒深圳的前海和珠海的橫琴,在指定區域實施稅務寬免政策。例如,前海當局會對境外高端和緊缺人才個稅超過15%的部分給予補貼,而橫琴則規定了“分別按不超過內地與港、澳地區個人所得稅負差額,給予在橫琴新區工作的香港、澳門居民的補貼,免征個人所得稅”。這些措施都提供了勾畫粵港澳大灣區稅收寬免政策的經驗,希望內地當局能考慮將政策推廣至整個粵港澳大灣區,以減低港人到該區工作和生活的障礙。 3.3 我們懇請內地當局予以考慮並落實上述建議,以減低新個人所得稅法對兩地之間的人才流動,以及港人於內地工作或生活的不良影響。特此報告!
順頌 鈞安!
副本抄送:
香港特區政府財政司司長陳茂波 香港特區政府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劉怡翔
2018年11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