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條例》(第622章)
擔保有限公司
香港總商會
THE HONG KONG GENERAL CHAMBER OF COMMERCE
組織章程細則
(於2025年5月23日獲通過之特別決議案採納)
公司名稱
本公司名稱為「THE HONG KONG GENERAL CHAMBER OF COMMERCE 香港總商會」(於本章程細則內簡稱「本會」)。
註冊辦事處須設於香港
2. 本會之註冊辦事處須設於香港。
釋義
3. (1) 於本章程細則內:
「贊助會員」(Associate Member)指獲接納為贊助會員之會員;
「附例」(Bye-Laws)指總務委員會根據第30條不時訂立之附例;
「總裁」(Chief Executive Officer)指總務委員會根據第12條不時委任擔任該職位之人士;
「顧問委員會」(Council)指本會當時之顧問委員會,而「顧問委員會委員」指顧問委員會之成員;
「紀律委員會」(Disciplinary Committee)指總務委員會根據第36條不時委任之紀律委員會;
「選任總務委員會委員」(Elected GC Member)具有第11條賦予該詞之涵義;
「正式會員」(Full Member)指於1994年4月26日之前獲接納為會員,或在此之後獲接納為正式會員之會員;
「總務委員會」(General Committee)指本會當時之總務委員會;
「總務委員會委員」(General Committee Members)指第11條所列之總務委員會成員,就《條例》而言,該等人士須被視為本會之「董事」;
「集團會員」(Group Members)具有第33條賦予該詞之涵義;
「會員」(Member)指本會獲正式登記之會員,包括贊助會員或正式會員;
「月」(month)指曆月;
「宗旨」(Objects)指本章程細則所載本會之宗旨;
「《條例》」(Ordinance)指《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包括相關之附屬法例;
「合夥」(partnership)指根據《合夥條例》(香港法例第38章)成立、於香港經營貿易、專業或業務,並根據《商業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310章)登記之任何人士團體,該團體須不時提名一名合夥人作為代表,以作為本會會員;
「報告文件」(reporting documents)具有第58條賦予該詞之涵義;
「印章」(Seal)指本會之公印(如備有);
「社團」(society)指在香港成立、旨在於香港經營或促進任何貿易、專業或業務,並根據《社團條例》(香港法例第151章)登記或獲豁免登記之任何人士協會,該協會須不時提名一名成員作為代表,以作為本會會員;
「本章程細則」(these Articles)指本組織章程細則,包括根據本章程細則及《條例》(不時修訂)以及當時生效關於公司並影響本會之所有其他條例而不時增補或修訂者;而凡提及「條」均指本章程細則之條款;
「非法團團體」(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指旨在於香港經營任何貿易或業務而成立(既非合夥亦非法團),並根據《商業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310章)登記之任何人士團體,該團體須不時提名一名成員作為代表,以作為本會會員。
(2) 「書面」(writing)及「以書面形式」(written)等詞語,指以印刷、石印、攝影及其他代表或再現可見文字之模式,或部分以此等模式部分以其他模式所產生者,除非另有相反意圖,否則該等用語應解釋為包括上述各項。
(3) 提及某性別之詞語,須包括所有性別;單數詞語須包括複數,反之亦然。
(4) 提及「人」或「人士」之詞語,須包括法團、合夥、非法團團體及社團。
(5) 本章程細則所用之其他詞語或用語,具有本章程細則對本會產生約束力之日生效之《條例》所賦予之相同涵義。
不適用標準模式章程細則
4. 根據《條例》訂明的《公司(模式章程細則)公告》中所指定的模式章程細則條款,不適用於本會。
會員責任限制
5. 會員之責任是有限的。
本會清盤時會員須作出的供款
6. 每名會員均承諾,如本會在該人身為會員期間或在其終止身為會員後一年內清盤,該人將向本會資產支付所需的款額(以不超過10港元為限),用以:
(1) 支付該人終止身為會員之前本會所訂立之債項及負債;
(2) 支付本會清盤之費用、收費及開支;及
(3) 調整分擔人之間的權利。
本會宗旨
7. 本會成立之宗旨(「宗旨」)具體列明如下:
(1) 促進、代表及維護香港工商界之利益。
(2) 考量與香港貿易、商業及工業相關之一切問題。
(3) 促進、支持或反對影響該等貿易、商業及工業之立法或其他措施。
(4) 簽發任何貨物之產地來源證,並對任何貨物或商品進行檢驗,以及簽發與此相關之一切所需證書。
(5) 收集及分發有關貿易、商業及工業之統計資料及其他資訊。
(6) 推動及促進商業及技術教育,設立獎學金及展學金供欲接受商業職業培訓之青年人申請或以其他方式協助青年人,接受任何以此等目的為宗旨之捐款及資助並支持有關機構及設施,作為以此等目的為宗旨而籌集或捐贈之任何資金之受托人、託管受托人或管理人,以及一般承擔及執行任何被認為與其他宗旨相符或屬屬宜之信託(不論是否免費)。
(7) 根據所決定之擔保方式,借貸本會所需之任何資金。
(8) 購買、承租、交換、租賃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本會認為就其業務目的而言屬必要或方便之任何不動產或動產,以及任何權利或特權。
(9) 出售、改善、管理、發展、出租、抵押、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本會之全部或任何部分財產。
(10) 進行所有其他有助於或有利於實現上述宗旨之合法事項。
本會權力
8. 本會有權採取任何旨在促進其宗旨之行動,但不得採取其他行動,或採取有助於或附帶於實現宗旨之行動。
本會資金及業務
9. 本會之資金及業務須根據本章程細則進行管理及營運。
收入及財產之應用
10. (1) 本會之收入及財產須純粹用於促進本會之宗旨。
(2) 在符合本條第(3)款之規定下,本會之任何收入或財產均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股息、紅利或其他任何方式支付或轉讓予任何會員。
(3) 本條之規定並不防止本會誠意向本會任何高級人員或僱員、或本會任何會員或其他人,就其實際向本會提供之任何貨品或服務支付合理及適當之報酬。
本會業務及資金由總務委員會管理
11. 本會之業務及資金須由總務委員會管理,總務委員會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1) 不少於12名及不多於24名人士,每名人士須為已向總裁正式通報作為正式會員之授權代表,且所有人均已根據本章程細則獲選為總務委員會委員(「選任總務委員會委員」);及
(2) 當然委員:當時根據《立法會條例》(香港法例第542章)擔任商界(第一)功能界別獲選立法會議員之人士。
總務委員會之權限
12. 總務委員會有權租賃及裝修供本會使用之辦公室,並委任適當管理本會業務所需之高級人員(在符合本章程細則規定下,該等人員可就其服務收取年薪或其他報酬),以本會名義行事,並為此目的指示將印章(如備有)蓋於任何請願書、呈請書或其他文件上,以及一般行使本會之所有權力及職能(本章程細則或《條例》明確規定僅由會員大會行使者除外)。
資金由總務委員會控制
13. 本會之資金須由總務委員會控制,總務委員會有權以其認為實現宗旨所需之方式使用該等資金。
選任總務委員會委員輪流退任
14. (1) 在每屆股東週年大會上,選任總務委員會委員中之四分之一須退任,如其人數非四或四之倍數,則最接近四分之一的人數須退任。
(2) 每年退任之選任總務委員會委員,須為自上次獲選以來任期最長者,惟在同日成為選任總務委員會委員之人士之間,退任人選須抽籤決定(除非彼等另有協定)。
(3) 在符合第15條之規定下,退任之選任總務委員會委員有資格並可自薦連任而毋須獲得提名。
(4)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填補總務委員會空缺之選任總務委員會委員之提名及選舉,須(在符合本章程細則規定下)按照附例訂明之方式進行。
競選總務委員會委員須符合章程及附例
15. (1) 儘管本章程細則有任何其他規定,任何人士(包括退任之總務委員會委員)均無資格在任何股東週年大會上獲選(或連任)為選任總務委員會委員,除非該人已遵守根據本章程細則訂立之任何附例,並已在股東週年大會舉行前至少整二十三日,將由其親筆簽署表明有意自薦參選總務委員會委員之書面通知送交本會辦事處。
(2) 任何曾擔任總務委員會委員達16年或以上之人士(無論是連續任期與否,但不計算擔任當然委員之期間),均不得競選任何進一步之任期,除非該人同時為當時之主席、常務副主席或副主席。
(3) 總務委員會委員(並非當時之主席、常務副主席或副主席)在其擔任總務委員會委員之累計任期(無論是連續任期與否,但不包括擔任當然委員之期間)達到16年之日,須被視為已退任總務委員會委員,除非總務委員會另有決定。
(4) 於本章程細則採納之日,其擔任總務委員會委員之累計服務任期(無論是連續任期與否,但不包括擔任當然委員之期間)已達到或超過16年之總務委員會委員(並非當時之主席、常務副主席或副主席),須於本章程細則採納後之緊接次日被視為已退任總務委員會委員,除非總務委員會另有決定。
總務委員會之空缺
16. (1) 總務委員會之空缺須於股東週年大會上根據本條第(2)款或根據本條第(3)款透過選舉予以填補。
(2) 如符合參選資格之候選人人數等於或少於待填補之空缺數目,大會主席須宣告所有該等人士當選。
(3) 如符合參選資格之候選人人數超過空缺數目,則須按附例所載方式進行投票。
(4) 本條之任何規定均不影響總務委員會根據第18條委任任何總務委員會委員之權力。
新選任總務委員會委員於股東週年大會後履職
17. 新選任總務委員會委員須於股東週年大會舉行後立即履職,並須留任至其繼任人履職為止。
總務委員會可填補臨時空缺
18. 在不損害本會於會員大會委任任何總務委員會委員之權力下,選任總務委員會委員之間出現之空缺,可由總務委員會從正式會員之授權代表之一般成員中填補,如此獲選之每名總務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應為其接替之總務委員會委員之未滿任期。儘管有任何空缺未獲填補,總務委員會仍有權行事。
總務委員會委員可委任觀察員
19. 任何總務委員會委員可在每年股東週年大會後30日內,或在其首次獲委任為總務委員會委員後30日內,透過由其簽署並送交總裁之書面通知,委任一人作為觀察員,出席在一屆股東週年大會與下一屆股東週年大會之間其缺席之不多於三次總務委員會會議,惟須符合附例所載之條件。該委任須經總務委員會批准,觀察員在該等會議上享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且不得構成該等會議之法定人數。
總務委員會委員之喪失資格及撤換
20. 遇有下列任何事件,選任總務委員會委員之職位即告懸空,就本章程細則而言,每一事件(在不損害以任何其他方式產生臨時空缺之情況下)均須視為產生臨時空缺,即:
(1) 如法律禁止該人擔任根據《條例》註冊成立或登記之公司之董事;
(2) 如該人透過由其簽署並送交本會註冊辦事處之書面通知提出辭職,或如該人透過由其簽署之書面通知提出辭職而總務委員會委員決議接受該辭職,因此在任何一種情況下,總務委員會委員之職位自該通知或辭職呈遞所載之日期及/或時間起,或(如較後)自其送交或獲接受(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日起懸空;
(3) 如針對該人發出接管令,或該人與其債權人達成一般安排或妥協;
(4) 如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任何聲稱享有管轄權之法院以精神紊亂(不論如何表述)為由發出令狀,拘留該人或委任監護人或委任接管人或其他人士(不論名稱為何)以就該人自由或財產行使權力;
(5) 如未經總務委員會同意,該人連續四次缺席總務委員會會議(無論其委任之觀察員是否出席)且無總務委員會滿意之理由,而總務委員會決議其職位懸空;
(6) 如由所有其他總務委員會委員簽署之書面通知已送達該人以將其撤職,或如在總務委員會會議上出席之總務委員會委員有三分之二或以上投票贊成將其撤職,而其獲委任之任何執行職務即告自動終止,惟不影響就其與本會之間的任何服務合約獲違約賠償之權利;
(7) 如根據《條例》透過普通決議案將該人撤職。
總務委員會會議程序
21. 總務委員會可為處理事務而舉行會議、提會及以彼等認為合適之其他方式規管其會議,並可決定處理事務所需之法定人數;在另有決定前,四人即構成法定人數。主席或任何三名總務委員會委員可随时要求總裁召開總務委員會會議。在總務委員會之所有會議上,每名總務委員會委員均有一票表決權。如票數均等,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總務委員會委員之報酬及利益
22. 概不得委任任何總務委員會委員擔任本會任何有薪職位,或付給固定費用之本會任何職位;除第10條另有規定外,本會不得向任何總務委員會委員提供任何金錢或金錢等值之報酬或其他利益。
利益衝突
23. (1) 總務委員會委員如以任何方式(不論直接或間接)在與本公司訂立或擬訂立之合約、安排或交易中擁有重大權益,且該合約、安排或交易對本公司之業務而言屬重大者,該委員須根據《條例》第536條向其他總務委員會委員申報其權益之性質及範圍。
(2) 總務委員會委員不得就其擁有上述權益之任何合約、安排或交易或擬議合約、安排或交易進行表決,且在確定會議之法定人數時,不得將其計算在內。
(3) 第(2)款不適用於:
(a) 就總務委員會委員向本會借出之款項或為本會利益而承擔之責任,向該總務委員會委員提供任何保障或補償之安排;
(b) 本會就本會之債務或責任向第三方提供任何保障之安排,而該總務委員會委員已根據擔保或補償或透過提供質押承擔該債務或責任之全部或部分責任;或
(c) 向僱員及總務委員會委員或前僱員及總務委員會委員提供利益之安排,且該安排並無為總務委員會委員或前總務委員會委員提供特別利益。
(4) 在符合本章程細則及《條例》之規定下,總務委員會委員可成為本會為訂約方之任何合約、安排或交易之訂約方,或以任何方式在其中擁有權益;該委員亦可擔任本會旗下之任何其他受薪職位或職務(本會核數師職位除外),且該委員(或其身為成員之任何事務所)可以專業身分代表本會行事並獲取報酬。在上述任何情況下,由本會或代表本會訂立而任何總務委員會委員在其中以任何方式擁有權益之任何交易、安排或合約,均不得因此宣告無效;而在其中擁有權益之總務委員會委員,亦毋須因該交易、安排或合約或因其產生的直接或間接利潤及利益向本會交代,前提是該總務委員會委員已根據第23條正式申報其權益。
(5) 本會可透過普通決議案在任何程度上暫停或放寬本條之規定,或確認因違反本條而未獲正式授權之任何交易,前提是須忽略任何有利害關係之會員之表決。
總務委員會委員之書面決議案
24. 由大多數總務委員會委員或代表其簽署(其簽署方式表明明確或隱含無條件批准)之書面決議案,其效力等同於在總務委員會會議上通過之決議案。任何該等決議案須被視為已於最後一名總務委員會委員簽署該決議案之日在舉行之會議上通過;凡決議案載明某日期為任何總務委員會委員簽署該決議案之日期,該聲明即為其於該日期簽署之表面證據。該決議案可由數份形式相同之文件組成,每份文件由一名或多名總務委員會委員簽署。
本會高級人員
25. 在股東週年大會後之第一次會議上,總務委員會須從其成員中委任主席一人、常務副主席一人及副主席三人。總務委員會可隨時決定將副主席人數增加至最多五人。主席(或在其缺席時由常務副主席,或在彼等均缺席時由副主席之一)須主持總務委員會及本會之所有會議。如主席、常務副主席及任何副主席在指定開會時間十五分鐘內均未出席,出席之總務委員會委員須從彼等中推選一人擔任大會主席。
總務委員會授權
26. (1) 總務委員會有權為特定目的委任委員會,並可將委任所有或部分該等委員會成員之權力授予總務委員會委員之特定小組。
(2) 根據本章程細則賦予之權力委任之任何委員會,有權在審議任何特定課題期間,增加其成員人數,邀請任何能夠就該課題提供專家意見或其他特定資訊之人士擔任成員。
(3) 總務委員會可保留及行使提名任何委員會之主席及副主席之權利,或可留待該委員會自行選出(如在總務委員會通過成立該委員會之決議案之日總務委員會未作指示,則該委員會須被視為有權進行選舉)。
(4) 任何委員會有關財務或會員資格之決議案或行為,除非及直至獲得總務委員會之決議案確認或追認,否則不具約束本會之效力。未經總務委員會批准,任何委員會均無權承擔任何開支。
(5) 總務委員會有權解散或重組任何委員會,或指示任何委員會之組成。對總務委員會之決定不服者,可向下一屆會員大會提出上訴,而任何該等上訴之通知須載於召開該會員大會之通告內。
總務委員會決定之有效性
27. 由總務委員會、或根據前條成立之任何委員會、或作為總務委員會委員或委員會成員行事之任何人士所採取之一切行動,儘管事後發現總務委員會或該委員會之任何成員或上述行事之人士之委任存在某種缺陷,或彼等或其中任何人不符合資格或已離任,或彼等或其中任何人無權就涉事事項進行表決,其效力仍等同於每名該等人士均已獲正式委任且符合資格並繼續擔任總務委員會委員或該委員會之成員。
公司秘書
28. 就《條例》而言,總裁須被視為本會之秘書。總務委員會亦可按其認為合適之條款,不時委任一名或多名助理秘書。
顧問委員會
29. 本會須設有一顧問委員會,其宗旨為就影響或關乎本會及其事務之政策事項進行審議並提出建議;顧問委員會之成員人數由總務委員會不時確定,總務委員會須訂立附例,就顧問委員會之提名及選舉以及總務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其他事項作出規定。
總務委員會可訂立附例
30. 總務委員會有權不時訂立為促進成立本會之目的,以及規管顧問委員會及總務委員會成員之提名及選舉;規管彼等自身程序及顧問委員會程序;規管本會會員大會程序;召開其自身會議;以及規管本會各委員會所必需之附例,並營運本會之一般業務,前提是該等附例不得抵觸或不符合本章程細則之條款。總務委員會可隨時廢除或變更任何上述附例。
會員資格
31. 本會會員須由在香港經營任何貿易、專業或業務之商人、製造商、銀行家、專業人士、船東、造船商及其他人士(包括法團、合夥、非法團團體及社團)組成,惟會員須在香港經營貿易、專業或業務之規定不適用於贊助會員。會員申請人須於獲選前就其會員資格使總務委員會感到滿意。本會須具備國際性質,且在符合本章程細則規定下,會員資格須向所有種族及國籍之人士開放。
贊助會員
32. 總務委員會可隨時及不時設立一個或多個類別之贊助會員,其權利、特權及義務按總務委員會決定之條款及條件訂立。贊助會員有權接收本會會員大會之通告、出席大會並在會上發言,但無表決權。
會員之選舉
33. (1) 於本章程細則採納之日的所有會員及根據本章程細則獲接納為會員之其他人士,均須為會員,並須據此作為正式會員或贊助會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登記於會員名冊內。於1994年4月26日的所有會員均須為正式會員。
(2) 會員之選舉須由總務委員會之決議案通過。每名會員申請人須填妥適用於所申請會員類別且為總務委員會所要求之申請表格;如申請正式會員資格,須透過提交總務委員會可接受之書面證明,使總務委員會滿意申請人正在香港經營貿易、專業或業務。
(3) 正式會員在獲選為會員滿兩個月前,無權在本會會員大會上表決或參與總務委員會委員之任何選舉。
(4) 有權在本會會員大會上表決且屬於同一公司集團之法人會員(「集團會員」)之總表決權,須限制為當時所有有權表決會員總表決權之百分之一。如在任何時間該等集團會員之人數超過該總數之百分之一,則僅限於成為會員時間最長且人數不超過該總數百分之一之集團會員,方有權在當時舉行之本會會員大會上表決。就此目的而言,「同一公司集團之法人會員」包括該控股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以及該控股公司及子公司之所有聯營公司;「控股公司」及「子公司」等用語分別具有《條例》賦予彼等之涵義,而「聯營公司」指該控股公司或任何該等子公司在其中擁有百分之二十或以上股權表決權權益之任何公司。
(5) 總務委員會可隨時要求任何會員提供法定聲明或其認為充分之其他證明,以確保遵守本條第(4)款之規定。
會費
34. (1) 會費率及會費期須由總務委員會不時確定,並可根據總務委員會決定之會費所屬會員類別,按不同會費率及不同會費期確定。總務委員會任何會議記錄中記載已通過該決議案之任何紀錄,即為每名會員應繳金額之確鑿證據。
(2) 每名會員須預先繳付由總務委員會就該會員所屬相關會員類別所固定及確定應繳之會費金額。
(3) 任何拖欠會費超過兩個月之會員,均無表決權。
(4) 新獲選之會員須隨即按選舉之日生效之會費比例繳付會費(相對於該會費應繳期,向上捨入至最接近之四分之一),並須於其後繳付所有後續會費之全額。
會員退會
35. 任何欲退出本會之會員,必須在任何一年之1月1日前至少一個曆月向總裁發出書面通知。
除名
36. (1) 在特別召開以審議針對任何會員之投訴之總務委員會會議上,出席並表決之過半數總務委員會委員可透過決議案,將其認為行為不配作為本會會員之任何會員除名、暫停其會員資格、或撤銷或暫停其簽證設施。總務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授權由不少於三名會員組成之紀律委員會調查針對其提出投訴之會員之行為,但總務委員會不受該紀律委員會給予之任何建議所約束。
(2) 總裁須在審議針對某會員行為之總務委員會或紀律委員會(如有)會議舉行之日至少十日前,通知該會員,並告知其投訴之性質。被投訴之會員有權由其授權代表出席該會議,以陳述不應對其採取行動之理由;但該會員無權出席會議之討論。如已委任紀律委員會,該委員會須將其建議以書面形式轉達總務委員會,但該等建議不得提供予行為受審議之會員。總務委員會之決定將以書面形式通知該會員。總務委員會對任何該等會員採取行動之決定須為絕對決定,除非在向該會員發出總務委員會決定通知後十四日內,收到至少由二十名會員簽署致總裁之要求書,要求召開會員大會以審議總務委員會採取之行動;如總務委員會採取之行動未獲按上述方式召開之會員大會確認,總務委員會之決定須被視為無效,如總務委員會之決定為將任何會員除名,其名稱須立即重新列入會員名冊。
任何會員如有以下情況,即自動停止為會員:
(1) 拖欠年費超過六十日,或持久地忽視或拒絕支付其可能欠予本會之任何其他款項;但經總務委員會決議案通過,並於繳清拖欠之會費或其他欠款後,可在總務委員會之任何會議上獲准重新入會;
(2) 在總裁按照總務委員會指示以掛號郵件向其發出書面通知提醒其注意後,仍忽視或拒絕遵守本會當時之任何本章程細則或任何附例;
(3) 作為法團,針對其發出清盤令或其進入清盤程序(但純粹為進行不涉及變賣其資產之重組或合併除外);
(4) 作為合夥,因任何原因解散(但因其合夥人入夥、退夥或死亡除外);
(5) 作為非法團團體或社團,因任何原因解散;
(6) 作為個人,獲發接管令或身故。
股東大會/會員大會
38. 本會須就其每個財務年度,根據《條例》之規定,於總務委員會決定之時間及地點舉行會員大會作為其股東週年大會(除非根據《條例》獲豁免或毋須舉行股東週年大會),以:
(1) 省覽及/或採納財務報表、總務委員會報告及核數師報告;
(2) 選出下一年度之總務委員會;
(3) 選出核數師並確定其報酬,或決定確定該等報酬之方式;及
(4) 審議合共持有大會總表決權不少於5%之會員就任何事項或動議給予不少於十四日通知之事項,並在必要時採取行動,前提是該事項或動議不得抵觸或不符合本章程細則或《條例》。
本會除股東週年大會外之所有其他會議,均須稱為會員大會。
總務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召開會員大會,且在合共持有大會總表決權不少於5%之會員提出要求時,必須召開會員大會。該要求書必須說明大會將處理之事項之一般性質,並可包括可在大會上適當地提出並擬在大會上提出之決議案文本。
大會通告
40. 股東週年大會須發出至少二十一日之書面通告,任何其他會員大會須發出至少十四日之書面通告。在每一情況下,通告期不包括送達或被視為送達之日及舉行大會之日,並須按後述方式向所有會員發出通告;惟即使召開會員大會之通告期短於上述指定者,在下列情況下仍須被視為已獲正式召開:
(1) 如屬召開作為股東週年大會之會議,獲所有有權出席並於會上表決之會員同意;及
(2) 如屬任何其他會議,獲有權出席並於會上表決之過半數會員同意,該過半數會員須合共持有不少於所有會員在大會上總表決權之95%。
(1) 召開會員大會之每份通告均須註明大會之地點、日期及時間,以及《條例》規定之其他詳情。
(2) 如屬股東週年大會,通告須註明該會議為股東週年大會。
(3) 如屬將處理例行事項以外事項之任何會員大會,通告須註明該等事項之一般性質。
(4) 如擬提出任何決議案作為特別決議案,通告須註明該意圖並附上該特別決議案之文本。
(5) 就上述而言,「例行事項」僅指並包括第38條所述於股東週年大會上處理之事項。
大會程序
42. 本會之所有會員大會均須由主席、常務副主席或任何副主席主持。如彼等在指定開會時間十五分鐘內均未出席,出席之總務委員會委員須推選彼等其中一人擔任大會主席。如無總務委員會委員出席,或無總務委員會委員願意擔任大會主席,出席之正式會員須推選彼等其中一人擔任主席。主持任何會員大會之主席除原有表決權外,亦有權投決定票。除非在會議處理事項時有正式會員之法定人數出席,並持續出席直至會議結束,否則不得在任何會議上處理任何事項。二十五名親自或由代表或透過其授權代表出席之正式會員,即構成所有會員大會之法定人數。因無意漏向任何會員發出會員大會通告或任何會員未收到會員大會通告,均不使該會員大會之程序無效。
如在指定開會時間起半小時內法定人數不足,如會議係應正式會員之要求而召開,即告解散;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會議須延期至下週之同一日、同一時間及地點舉行,或延期至總務委員會可能決定之其他日期、時間及地點舉行;如在續會上指定開會時間起半小時內法定人數仍不足,出席之正式會員即構成法定人數。
如對審議中之任何決議案提出修訂,但大會主席誠意裁定該修訂不合程序,則主體決議案之程序不因該裁定之任何錯誤而失效。如屬正式提出作為特別決議案之決議案,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對其審議或表決任何修訂(純粹為更正明顯錯誤之文字修訂除外)。
在股東週年大會或其他會員大會上通過之決議案,概不得撤銷,除非在已就通過該撤銷決議案發出正式通告之股東週年大會或其他會員大會上通過決議案撤銷之。
會員透過代表行事
46. 正式會員須將其一名(且不得多於一名)高級人員或成員之姓名通報總裁,作為其授權代表,該人有權作為其授權代表出席任何會員大會、在大會上表決及發言,並在符合本章程細則規定下,有資格獲提名競選總務委員會委員;如變更代表,須立即通知總裁。每名贊助會員(非個人者)須將其一名(且不得多於一名)高級人員或成員之姓名通報總裁,作為其授權代表,該人有權作為其授權代表出席任何會員大會並在大會上發言;如變更代表,須立即通知總裁。如會員為法團,授權代表之提名必須獲該會員之董事或其管理機構之決議案授權。
獲委任授權人
47. 凡會員可透過其授權代表進行之任何事項,亦可透過其正式委任之授權人進行;本章程細則有關授權代表及委任授權代表文書之規定,在細則修改後適用於任何該等授權人及委任該授權人之文書。
代表委任表格(代表委任書)
48. (1) 會員可委派代表出席其有權透過其授權代表出席之任何會員大會,如該會員有權表決,則可就該大會上之任何決議案委派代表表決。代表毋須為會員。
(2) 委派代表之文書須以任何常用或普通形式或總務委員會可能批准之任何其他形式以書面作出,並須由會員之授權代表或某其他獲正式授權之高級人員代表該會員簽署。如代表委任文書聲稱由會員之高級人員代表該會員簽署,除非另有相反證明,否則須假設該高級人員獲正式授權代表該會員簽署該代表委任文書,而毋須進一步舉證。
(3) 委派代表之文書須於指定舉行大會或續會時間至少四十八小時前(或在並非於大會或續會當日進行投票之情況下,於指定進行投票時間至少四十八小時前),送達召開大會通告或其附註或隨附之任何文件內就此目的指定之地點(如有)(或如無指定地點,則送達本會之註冊辦事處)。委派代表之文書在完成上述送達前,不得視為有效。除非文書另有說明,否則該文書對大會之任何續會以及其所關乎之大會均有效。關乎多於一個大會(包括其任何續會)之代表委任文書,就任何大會之目的而言一經按上述方式送達後,即毋須就其關乎之任何後續大會再次送達。除非代表委任文書另有指明,否則須視為允許根據其獲委任為代表之人士就提呈會員大會之任何附帶或程序性決議案如何表決享有酌情權。
(4) 委派代表之文書須被視為包括要求或參與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之權利。
(5) 由代表投下之表決,不因委任人先前身故或精神失常,或委任代表或作出委任之授權被撤銷而失效,前提是本會在其註冊辦事處至少四十八小時前,或總裁或大會主席在大會或續會舉行當日及地點但在開會前,或(在並非於大會或續會當日進行投票之情況下)指定進行投票時間前,未有接獲有關該身故、精神失常或撤銷之書面通知。
(6) 如委任代表之會員親自出席將決定決議案之會員大會,並就該決議案行使該會員有權行使之表決權,則代表就該決議案之授權須被視為撤銷。有權出席會員大會、在大會上發言或表決之會員,即使已由其或代表其向本會送達有效之代表委任通告,就該大會或其任何續會而言,仍享有該等權利。
會員之表決權
49. 在本會之任何會員大會上就決議案表決時(不論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親自或由代表出席之每名正式會員均有一票表決權。
在任何會員大會上,提呈大會表決之決議案須以舉手方式決定,除非在宣布舉手表決結果之前或之時,大會主席或至少五名親自或由代表或透過其授權代表出席並有權表決之正式會員,或代表大會總表決權至少5%之任何會員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如在宣布舉手表決結果之前或之時,大會主席從本會收到的代表委任表格中得知舉手表決之結果將與投票表決之結果不同,則大會主席必須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以投票方式表決之要求,僅在獲得大會批准之情況下始可撤回。除非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否則大會主席宣布決議案已獲通過、或一致通過、或以特定大多數通過、或被否決,以及在會議記錄冊內作出的相關紀錄,即為該事實之確鑿證據,而毋須證明為贊成或反對該決議案投下之票數或比例。如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則須按大會主席指示之方式(包括使用選票或投票紙或票券)進行,而投票之結果須被視為要求進行投票表決之大會之決議案。大會主席可(且如大會如此指示則必須)委任監票員,並可將大會延期至其指定之某地點、日期及時間,以宣布投票表決之結果。非即時進行之投票表決毋須發出通告。以投票方式表決之要求,不妨礙大會繼續處理要求進行投票表決之問題以外之任何事項。
公司印章
52. 總務委員會可就印章之保管作出規定,而蓋上印章之任何文書須按以下方式見證:
(1) 任何請願書、呈請書或其他文件(產地來源證及其他類似性質之證書除外),須由本會當時之主席、常務副主席、副主席或總裁簽署見證;及
(2) 產地來源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書,須由本會當時之總裁簽署,或由總裁就此目的授權之任何一名或多名人士簽署見證。
儘管有前條規定且在不損害前條之情況下,需要蓋印簽立之文件,可由兩名總務委員會委員或由一名總務委員會委員及秘書代表本會簽署,而毋須在文件上蓋上印章。本會可透過以上述方式簽立文件,並表明該文件係由本會作為契據簽立及交付,從而在不蓋上印章之情況下將該文件作為契據簽立。
支票及其他文件
54. 所有需要簽署之文件及支票,須由總務委員會或總裁(如獲總務委員會授權代表其行事)不時就此目的提名之一名或多名人士簽署。
本會紀錄
55. 本會及其總務委員會及各委員會會議程序之正確紀錄,須由總裁保存,總裁亦須保管屬於本會之所有文件、統計及商業著作以及其他類似性質之財產。本會會議程序之年度報告須予以編製及印刷,以供本會:
(1) 在股東週年大會上;或
(2) 在根據《條例》通過替代該股東週年大會之書面決議案時,呈交及採納(必要時經修訂)。
賬目
56. 總務委員會必須按照《條例》之規定,就每個會計參照期編製年度財務報表,並按《條例》之規定保存會計紀錄。財務報表之編製必須顯示真實兼公平之 VIEW,並符合香港會計師公會或其繼任機構頒布或採納之會計準則,且遵守其所有建議做法。
總務委員會須不時決定在甚麼情況或規條下、甚麼時間及地點,以及在甚麼範圍內,本會之賬目及賬簿(或其中任何部分)可供非總務委員會委員之會員查閱;除法律賦予或獲總務委員會授權外,任何會員(非總務委員會委員)均無權查閱本會之任何賬目、賬簿或文件。
總務委員會須不時按照《條例》之規定,編製財務報表、總務委員會報告及核數師報告(「報告文件」),並(如適用)呈交予本會會員大會。
該財務年度之報告文件副本(包括法律規定須附於其後之每份文件),或《條例》准許之財務摘要報告,須於該報告文件呈交予本會之會議日期至少二十一日前,送交予每名會員及根據《條例》或本章程細則之規定有權接收本會會議通告之每一其他人士。
核數(審計)
60. 核數師之委任及其職責之規管,須按照《條例》進行。
通訊方式
61. 給予會員之通告,可透過專人送遞,或透過預付郵資之信件或通告按該等會員之登記地址郵寄,或在香港流通之清晨或每日報章上刊登兩次廣告,或透過傳真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至該等會員提供並能使本公司以電子形式與彼等通訊之任何傳輸號碼、地址或其他通訊詳情,或(在符合《條例》第18部之規定下)透過在網站上登載之方式送達。
(1) 任何透過郵寄發送之通告,須被視為於載有該通告之預付郵資信封投郵後之第二日送達;在證明該送達時,只需證明載有該通告之信件已正確書寫地址並已投郵即告足夠。
(2) 任何刊登廣告之通告,須被視為於該等廣告之第二份在報章刊登之次日獲正式送達。
(3) 任何通告如透過傳真或其他電子方式發出,須被視為於發送二十四小時後送達。
(4) 任何通告如透過在網站上登載之方式發送,須被視為於該通告或文件在網站上供查閱以及通知會員該通告之存在及《條例》規定之其他事項之通知發出二十四小時後給予。
准許之補償
63. 在符合《條例》之規定及在與《條例》一致之範圍內,本會每名總務委員會委員或前總務委員會委員、秘書或其他高級人員,均有權獲本會就其在執行及/或履行其職責及/或行使其權力時,及/或以其他方式就或關乎其職責、權力或職位,向本會或本會聯營公司以外之人士所產生之一切成本、收費、損失、開支及法律責任提供補償,惟該補償不得涵蓋:
(1) 總務委員會委員支付以下款項之任何法律責任:
(a) 在刑事訴訟中處以之罰款;或
(b) 就未能遵守任何監管性質之規定而以罰款形式支付之款項;或
(2) 總務委員會委員所產生之任何法律責任:
(a) 在總務委員會委員被定罪之刑事訴訟中進行抗辯;
(b) 在由本會提起且判決對該總務委員會委員不利之民事訴訟中進行抗辯;
(c) 在由本會會員代表本會提起且判決對該總務委員會委員不利之民事訴訟中進行抗辯;
(d) 就根據任何法律申請免除法律責任而法院拒絕向該總務委員會委員給予免除責任之申請;或
(e) 就關乎本會之任何疏忽、違約、失職或違反信託而向本會承擔之法律責任。
前條所指之定罪、判決或拒絕免除責任,指訴訟中之最終裁決,就此而言,定罪、判決或拒絕免除責任:
(1) 如未提出上訴,則在提出上訴之期限屆滿時成為最終裁決;或
(2) 如提出上訴,則在該上訴或任何進一步上訴處理完畢時成為最終裁決(就此而言,如上訴已獲裁決且提出任何進一步上訴之期限已屆滿,或上訴被放棄或以其他方式停止生效,則該上訴即告處理完畢)。
總務委員會可決定由本會支付費用,為總務委員會委員購買及維持保險,以承保:
(1) 總務委員會委員就關乎本會之任何疏忽、違約、失職或違反信託(欺詐除外)而向任何人士承擔之任何法律責任;或
(2) 總務委員會委員就針對該董事因關乎本會之任何疏忽、違約、失職或違反信託(包括欺詐)而提起之任何訴訟(不論民事或刑事)進行抗辯所產生之任何法律責任。
清盤及解散時之淨資產
66. 如在本會清盤或解散時,在償還其所有債項及負債後,仍有任何財產(「淨資產」),該淨資產不得支付或分發予會員,而須給予或轉讓予宗旨與本會宗旨相似之某一或某些其他機構,而該或該等機構須禁止向其會員分發其收入及財產,其限制程度至少與根據或憑藉上述第10條及本條對本會所施加者相同,該或該等機構須由會員於解散時或之前透過決議案確定,如未有確定,則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該事項享有管轄權的高等法院法官確定。如上述規定無法實現,則淨資產須按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該事項享有管轄權的高等法院法官之指示用於慈善目的。
組織章程細則之修訂
67. 本會之組織章程細則不得作出任何增補、變更或修訂,除非該增補、變更或修訂先前已以書面形式提交公司註冊官並獲其批准,或係根據《條例》第104(2)(b)或105條給予之指示作出。
會員之代表
68. 鑑於本會會員資格之國際性質,總務委員會有權代表任何界別之會員向任何適當當局或機構作出陳述,而該等陳述及其結果須由總務委員會全權酌情決定保密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本會不得成立子公司或持有另一法團之控制性權益,除非成立該子公司或持有該控制性權益先前已獲得公司註冊官之書面批准。
姓名,地址,創辦成員之描述
T. G. Weall,"Dodwell & Co., Ltd.",商人
C. G. S. Mackie,"Gibb, Livingston & Co., Ltd.",商人
A. C. Hynes,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銀行家
Neilage Brown,Butterfield & Swire,商人
B. D. F. Beith,"Jardine, Matheson & Co., Ltd.",商人
F. A. Perry,British-American Tobacco Co. (China) Ltd.,商人
Paul Lauder,"Union Insurance Society of Canton, Ltd.",承保人
W. H. Bell,"Asiatic Petroleum Co. (China), Ltd.",商人
T. E. Pearce,John D. Hutchison & Co.,商人
J. Owen Hughes,Harry Wicking & Co.,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