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条例》(第622章)
担保有限公司
香港总商会
THE HONG KONG GENERAL CHAMBER OF COMMERCE
组织章程细则
(于2025年5月23日获通过之特别决议案采纳)
公司名称
本公司名称为“THE HONG KONG GENERAL CHAMBER OF COMMERCE 香港总商会”(于本章程细则内简称“本会”)。
注册办事处须设于香港
2. 本会之注册办事处须设于香港。
释义
3. (1) 于本章程细则内:
“赞助会员”(Associate Member)指获接纳为赞助会员之会员;
“附例”(Bye-Laws)指总务委员会根据第30条不时订立之附例;
“总裁”(Chief Executive Officer)指总务委员会根据第12条不时委任担任该职位之人士;
“顾问委员会”(Council)指本会当时之顾问委员会,而“顾问委员会委员”指顾问委员会之成员;
“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 Committee)指总务委员会根据第36条不时委任之纪律委员会;
“选任总务委员会委员”(Elected GC Member)具有第11条赋予该词之涵义;
“正式会员”(Full Member)指于1994年4月26日之前获接纳为会员,或在此之后获接纳为正式会员之会员;
“总务委员会”(General Committee)指本会当时之总务委员会;
“总务委员会委员”(General Committee Members)指第11条所列之总务委员会成员,就《条例》而言,该等人士须被视为本会之“董事”;
“集团会员”(Group Members)具有第33条赋予该词之涵义;
“会员”(Member)指本会获正式登记之会员,包括赞助会员或正式会员;
“月”(month)指日历月;
“宗旨”(Objects)指本章程细则所载本会之宗旨;
“《条例》”(Ordinance)指《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包括相关之附属法例;
“合伙”(partnership)指根据《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8章)成立、于香港经营贸易、专业或业务,并根据《商业登记条例》(香港法例第310章)登记之任何人士团体,该团体须不时提名一名合伙人作为代表,以作为本会会员;
“报告文件”(reporting documents)具有第58条赋予该词之涵义;
“印章”(Seal)指本会之公印(如备有);
“社团”(society)指在香港成立、旨在于香港经营或促进任何贸易、专业或业务,并根据《社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51章)登记或获豁免登记之任何人士协会,该协会须不时提名一名成员作为代表,以作为本会会员;
“本章程细则”(these Articles)指本组织章程细则,包括根据本章程细则及《条例》(不时修订)以及当时生效关于公司并影响本会之所有其他条例而不时增补或修订者;而凡提及“条”均指本章程细则之条款;
“非法团团体”(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指旨在于香港经营任何贸易或业务而成立(既非合伙亦非法团),并根据《商业登记条例》(香港法例第310章)登记之任何人士团体,该团体须不时提名一名成员作为代表,以作为本会会员。
(2) “书面”(writing)及“以书面形式”(written)等词语,指以印刷、石印、摄影及其他代表或再现可见文字之模式,或部分以此等模式部分以其他模式所产生者,除非另有相反意图,否则该等用语应解释为包括上述各项。
(3) 提及某性别之词语,须包括所有性别;单数词语须包括复数,反之亦然。
(4) 提及“人”或“人士”之词语,须包括法团、合伙、非法团团体及社团。
(5) 本章程细则所用之其他词语或用语,具有本章程细则对本会产生约束力之日生效之《条例》所赋予之相同涵义。
不适用标准模式章程细则
4. 根据《条例》订明的《公司(模式章程细则)公告》中所指定的模式章程细则条款,不适用于本会。
会员责任限制
5. 会员之责任是有限的。
本会清盘时会员须作出的供款
6. 每名会员均承诺,如本会在该人身为会员期间或在其终止身为会员后一年内清盘,该人将向本会资产支付所需的款额(以不超过10港元为限),用以:
(1) 支付该人终止身为会员之前本会所订立之债项及负债;
(2) 支付本会清盘之费用、收费及开支;及
(3) 调整分担人之间的权利。
本会宗旨
7. 本会成立之宗旨(“宗旨”)具体列明如下:
(1) 促进、代表及维护香港工商界之利益。
(2) 考量与香港贸易、商业及工业相关之一切问题。
(3) 促进、支持或反对影响该等贸易、商业及工业之立法或其他措施。
(4) 签发任何货物之产地来源证,并对任何货物或商品进行检验,以及签发与此相关之一切所需证书。
(5) 收集及分发有关贸易、商业及工业之统计资料及其他资讯。
(6) 推动及促进商业及技术教育,设立奖学金及展学金供欲接受商业职业培训之青年人申请或以其他方式协助青年人,接受任何以此等目的为宗旨之捐款及资助并支持有关机构及设施,作为以此等目的为宗旨而筹集或捐赠之任何资金之受托人、托管受托人或管理人,以及一般承担及执行任何被认为与其他宗旨相符或属适宜之信托(不论是否免费)。
(7) 根据所决定之担保方式,借贷本会所需之任何资金。
(8) 购买、承租、交换、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本会认为就其业务目的而言属必要或方便之任何不动产或动产,以及任何权利或特权。
(9) 出售、改善、管理、发展、出租、抵押、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本会之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
(10) 进行所有其他有助于或有利于实现上述宗旨之合法事项。
本会权力
8. 本会有权采取任何旨在促进其宗旨之行动,但不得采取其他行动,或采取有助于或附带于实现宗旨之行动。
本会资金及业务
9. 本会之资金及业务须根据本章程细则进行管理及营运。
收入及财产之应用
10. (1) 本会之收入及财产须纯粹用于促进本会之宗旨。
(2) 在符合本条第(3)款之规定下,本会之任何收入或财产均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股息、红利或其他任何方式支付或转让予任何会员。
(3) 本条之规定并不防止本会诚意向本会任何高级人员或雇员、或本会任何会员或其他人,就其实际向本会提供之任何货品或服务支付合理及适当之报酬。
本会业务及资金由总务委员会管理
11. 本会之业务及资金须由总务委员会管理,总务委员会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1) 不少于12名及不多于24名人士,每名人士须为已向总裁正式通报作为正式会员之授权代表,且所有人均已根据本章程细则获选为总务委员会委员(“选任总务委员会委员”);及
(2) 当然委员:当时根据《立法会条例》(香港法例第542章)担任商界(第一)功能界别获选立法会议员之人士。
总务委员会之权限
12. 总务委员会有权租赁及装修供本会使用之办公室,并委任适当管理本会业务所需之高级人员(在符合本章程细则规定下,该等人员可就其服务收取年薪或其他报酬),以本会名义行事,并为此目的指示将印章(如备有)盖于任何请愿书、呈请书或其他文件上,以及一般行使本会之所有权力及职能(本章程细则或《条例》明确规定仅由会员大会行使者除外)。
资金由总务委员会控制
13. 本会之资金须由总务委员会控制,总务委员会有权以其认为实现宗旨所需之方式使用该等资金。
选任总务委员会委员轮流退任
14. (1) 在每届股东周年大会上,选任总务委员会委员中之四分之一须退任,如其人数非四或四之倍数,则最接近四分之一的人数须退任。
(2) 每年退任之选任总务委员会委员,须为自上次获选以来任期最长者,惟在同日成为选任总务委员会委员之人士之间,退任人选须抽签决定(除非彼等另有协定)。
(3) 在符合第15条之规定下,退任之选任总务委员会委员有资格并可自荐连任而毋须获得提名。
(4)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填补总务委员会空缺之选任总务委员会委员之提名及选举,须(在符合本章程细则规定下)按照附例订明之方式进行。
竞选总务委员会委员须符合章程及附例
15. (1) 尽管本章程细则有任何其他规定,任何人士(包括退任之总务委员会委员)均无资格在任何股东周年大会上获选(或连任)为选任总务委员会委员,除非该人已遵守根据本章程细则订立之任何附例,并已在股东周年大会举行前至少整二十三日,将由其亲笔签署表明有意自荐参选总务委员会委员之书面通知送交本会办事处。
(2) 任何曾担任总务委员会委员达16年或以上之人士(无论是连续任期与否,但不计算担任当然委员之期间),均不得竞选任何进一步之任期,除非该人同时为当时之主席、常务副主席或副主席。
(3) 总务委员会委员(并非当时之主席、常务副主席或副主席)在其担任总务委员会委员之累计任期(无论是连续任期与否,但不包括担任当然委员之期间)达到16年之日,须被视为已退任总务委员会委员,除非总务委员会另有决定。
(4) 于本章程细则采纳之日,其担任总务委员会委员之累计服务任期(无论是连续任期与否,但不包括担任当然委员之期间)已达到或超过16年之总务委员会委员(并非当时之主席、常务副主席或副主席),须于本章程细则采纳后之紧接次日被视为已退任总务委员会委员,除非总务委员会另有决定。
总务委员会之空缺
16. (1) 总务委员会之空缺须于股东周年大会上根据本条第(2)款或根据本条第(3)款透过选举予以填补。
(2) 如符合参选资格之候选人人数等于或少于待填补之空缺数目,大会主席须宣告所有该等人士当选。
(3) 如符合参选资格之候选人人数超过空缺数目,则须按附例所载方式进行投票。
(4) 本条之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总务委员会根据第18条委任任何总务委员会委员之权力。
新选任总务委员会委员于股东周年大会后履职
17. 新选任总务委员会委员须于股东周年大会举行后立即履职,并须留任至其继任人履职为止。
总务委员会可填补临时空缺
18. 在不损害本会于会员大会委任任何总务委员会委员之权力下,选任总务委员会委员之间出现之空缺,可由总务委员会从正式会员之授权代表之一般成员中填补,如此获选之每名总务委员会委员之任期,应为其接替之总务委员会委员之未满任期。尽管有任何空缺未获填补,总务委员会仍有权行事。
总务委员会委员可委任观察员
19. 任何总务委员会委员可在每年股东周年大会后30日内,或在其首次获委任为总务委员会委员后30日内,透过由其签署并送交总裁之书面通知,委任一人作为观察员,出席在一届股东周年大会与下一届股东周年大会之间其缺席之不多于三次总务委员会会议,惟须符合附例所载之条件。该委任须经总务委员会批准,观察员在该等会议上享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且不得构成该等会议之法定人数。
总务委员会委员之丧失资格及撤换
20. 遇有下列任何事件,选任总务委员会委员之职位即告悬空,就本章程细则而言,每一事件(在不损害以任何其他方式产生临时空缺之情况下)均须视为产生临时空缺,即:
(1) 如法律禁止该人担任根据《条例》注册成立或登记之公司之董事;
(2) 如该人透过由其签署并送交本会注册办事处之书面通知提出辞职,或如该人透过由其签署之书面通知提出辞职而总务委员会委员决议接受该辞职,因此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总务委员会委员之职位自该通知或辞职呈递所载之日期及/或时间起,或(如较后)自其送交或获接受(视属何种情况而定)之日起悬空;
(3) 如针对该人发出接管令,或该人与其债权人达成一般安排或妥协;
(4) 如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任何声称享有管辖权之法院以精神紊乱(不论如何表述)为由发出令状,拘留该人或委任监护人或委任接管人或其他人士(不论名称为何)以就该人自由或财产行使权力;
(5) 如未经总务委员会同意,该人连续四次缺席总务委员会会议(无论其委任之观察员是否出席)且无总务委员会满意之理由,而总务委员会决议其职位悬空;
(6) 如由所有其他总务委员会委员签署之书面通知已送达该人以将其撤职,或如在总务委员会会议上出席之总务委员会委员有三分之二或以上投票赞成将其撤职,而其获委任之任何执行职务即告自动终止,惟不影响就其与本会之间的任何服务合同获违约赔偿之权利;
(7) 如根据《条例》透过普通决议案将其撤职。
总务委员会会议程序
21. 总务委员会可为处理事务而举行会议、提会及以彼等认为合适之其他方式规管其会议,并可决定处理事务所需之法定人数;在另有决定前,四人即构成法定人数。主席或任何三名总务委员会委员可随时要求总裁召集总务委员会会议。在总务委员会之所有会议上,每名总务委员会委员均有一票表决权。如票数均等,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总务委员会委员之报酬及利益
22. 概不得委任任何总务委员会委员担任本会任何有薪职位,或付给固定费用之本会任何职位;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本会不得向任何总务委员会委员提供任何金钱或金钱等值之报酬或其他利益。
利益冲突
23. (1) 总务委员会委员如以任何方式(不论直接或间接)在与本公司订立或拟订立之合同、安排或交易中拥有重大权益,且该合同、安排或交易对本公司之业务而言属重大者,该委员须根据《条例》第536条向其他总务委员会委员申报其权益之性质及范围。
(2) 总务委员会委员不得就其拥有上述权益之任何合同、安排或交易或拟议合同、安排或交易进行表决,且在确定会议之法定人数时,不得将其计算在内。
(3) 第(2)款不适用于:
(a) 就总务委员会委员向本会借出之款项或为本会利益而承担之责任,向该总务委员会委员提供任何保障或补偿之安排;
(b) 本会就本会之债务或责任向第三方提供任何保障之安排,而该总务委员会委员已根据担保或补偿或透过提供质押承担该债务或责任之全部或部分责任;或
(c) 向雇员及总务委员会委员或前雇员及总务委员会委员提供利益之安排,且该安排并未为总务委员会委员或前总务委员会委员提供特别利益。
(4) 在符合本章程细则及《条例》之规定下,总务委员会委员可成为本会为订约方之任何合同、安排或交易之订约方,或以任何方式在其中拥有权益;该委员亦可担任本会旗下之任何其他受薪职位或职务(本会核数师职位除外),且该委员(或其身为成员之任何事务所)可以专业身份代表本会行事并获取报酬。在上述任何情况下,由本会或代表本会订立而任何总务委员会委员在其中以任何方式拥有权益之任何交易、安排或合同,均不得因此宣告无效;而在其中拥有权益之总务委员会委员,亦毋须因该交易、安排或合同或因其产生的直接或间接利润及利益向本会交代,前提是该总务委员会委员已根据第23条正式申报其权益。
(5) 本会可透过普通决议案在任何程度上暂停或放宽本条之规定,或确认因违反本条而未获正式授权之任何交易,前提是须忽略任何有利害关系之会员之表决。
总务委员会委员之书面决议案
24. 由大多数总务委员会委员或代表其签署(其签署方式表明明确或隐含无条件批准)之书面决议案,其效力等同于在总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之决议案。任何该等决议案须被视为已于最后一名总务委员会委员签署该决议案之日在举行之会议上通过;凡决议案载明某日期为任何总务委员会委员签署该决议案之日期,该声明即为其于该日期签署之表面证据。该决议案可由数份形式相同之文件组成,每份文件由一名或多名总务委员会委员签署。
本会高级人员
25. 在股东周年大会后之第一次会议上,总务委员会须从其成员中委任主席一人、常务副主席一人及副主席三人。总务委员会可随时决定将副主席人数增加至最多五人。主席(或在其缺席时由常务副主席,或在彼等均缺席时由副主席之一)须主持总务委员会及本会之所有会议。如主席、常务副主席及任何副主席在指定开会时间十五分钟内均未出席,出席之总务委员会委员须从彼等中推选一人担任大会主席。
总务委员会授权
26. (1) 总务委员会有权为特定目的委任委员会,并可将委任所有或部分该等委员会成员之权力授予总务委员会委员之特定小组。
(2) 根据本章程细则赋予之权力委任之任何委员会,有权在审议任何特定课题期间,增加其成员人数,邀请任何能够就该课题提供专家意见或其他特定资讯之人士担任成员。
(3) 总务委员会可保留及行使提名任何委员会之主席及副主席之权利,或可留待该委员会自行选出(如在总务委员会通过成立该委员会之决议案之日总务委员会未作指示,则该委员会须被视为有权进行选举)。
(4) 任何委员会有关财务或会员资格之决议案或行为,除非及直至获得总务委员会之决议案确认或追认,否则不具约束本会之效力。未经总务委员会批准,任何委员会均无权承担任何开支。
(5) 总务委员会有权解散或重组任何委员会,或指示任何委员会之组成。对总务委员会之决定不服者,可向下一届会员大会提出上诉,而任何该等上诉之通知须载于召集该会员大会之通告内。
总务委员会决定之有效性
27. 由总务委员会、或根据前条成立之任何委员会、或作为总務委员会委员或委员会成员行事之任何人士所采取之一切行动,尽管事后发现总务委员会或该委员会之任何成员或上述行事之人士之委任存在某种缺陷,或彼等或其中任何人不符合资格或已离任,或彼等或其中任何人无权就涉事事项进行表决,其效力仍等同于每名该等人士均已获正式委任且符合资格并继续担任总务委员会委员或该委员会之成员。
公司秘事
28. 就《条例》而言,总裁须被视为本会之秘书。总务委员会亦可按其认为合适之条款,不时委任一名或多名助理秘书。
顾问委员会
29. 本会须设有一顾问委员会,其宗旨为就影响或关乎本会及其事务之政策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建议;顾问委员会之成员人数由总务委员会不时确定,总务委员会须订立附例,就顾问委员会之提名及选举以及总务委员会认为必要之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总务委员会可订立附例
30. 总务委员会有权不时订立为促进成立本会之目的,以及规管顾问委员会及总务委员会成员之提名及选举;规管彼等自身程序及顾问委员会程序;规管本会会员大会程序;召集其自身会议;以及规管本会各委员会所必需之附例,并营运本会之一般业务,前提是该等附例不得抵触或不符合本章程细则之条款。总务委员会可随时废除或变更任何上述附例。
会员资格
31. 本会会员须由在香港经营任何贸易、专业或业务之商人、制造商、银行家、专业人士、船东、造船商及其他人士(包括法团、合伙、非法团团体及社团)组成,惟会员须在香港经营贸易、专业或业务之规定不适用于赞助会员。会员申请人须于获选前就其会员资格使总务委员会感到满意。本会须具备国际性质,且在符合本章程细则规定下,会员资格须向所有种族及国籍之人士开放。
赞助会员
32. 总务委员会可随时及不时设立一个或多个类别之赞助会员,其权利、特权及义务按总务委员会决定之条款及条件订立。赞助会员有权接收本会会员大会之通告、出席大会并在会上发言,但无表决权。
会员之选举
33. (1) 于本章程细则采纳之日的所有会员及根据本章程细则获接纳为会员之其他人士,均须为会员,并须据此作为正式会员或赞助会员(视属何种情况而定)登记于会员名册内。于1994年4月26日的所有会员均须为正式会员。
(2) 会员之选举须由总务委员会之决议案通过。每名会员申请人须填妥适用于所申请会员类别且为总务委员会所要求之申请表格;如申请正式会员资格,须透过提交总务委员会可接受之书面证明,使总务委员会满意申请人正在香港经营贸易、专业或业务。
(3) 正式会员在获选为会员满两个月前,无权在本会会员大会上表决或参与总务委员会委员之任何选举。
(4) 有权在本会会员大会上表决且属于同一公司集团之法人会员(“集团会员”)之总表决权,须限制为当时所有有权表决会员总表决权之百分之一。如在任何时间该等集团会员之人数超过该总数之百分之一,则仅限于成为会员时间最长且人数不超过该总数百分之一之集团会员,方有权在当时举行之本会会员大会上表决。就此目的而言,“同一公司集团之法人会员”包括该控股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以及该控股公司及子公司之所有联营公司;“控股公司”及“子公司”等用语分别具有《条例》赋予彼等之涵义,而“联营公司”指该控股公司或任何该等子公司在其中拥有百分之二十或以上股权表决权权益之任何公司。
(5) 总务委员会可随时要求任何会员提供法定声明或其认为充分之其他证明,以确保遵守本条第(4)款之规定。
会费
34. (1) 会费率及会费期须由总务委员会不时确定,并可根据总务委员会决定之会费所属会员类别,按不同会费率及不同会费期确定。总务委员会任何会议记录中记载已通过该决议案之任何纪录,即为每名会员应缴金额之确凿证据。
(2) 每名会员须预先缴纳由总务委员会就该会员所属相关会员类别所固定及确定应缴之会费金额。
(3) 任何拖欠会费超过两个月之会员,均无表决权。
(4) 新获选之会员须随即按选举之日生效之会费比例缴纳会费(相对于该会费应缴期,向上舍入至最接近之四分之一),并须于其后缴纳所有后续会费之全额。
会员退会
35. 任何欲退出本会之会员,必须在任何一年之1月1日前至少一个日历月向总裁发出书面通知。
除名
36. (1) 在特别召集以审议针对任何会员之投诉之总务委员会会议上,出席并表决之过半数总务委员会委员可透过决议案,将其认为行为不配作为本会会员之任何会员除名、暂停其会员资格、或撤销或暂停其签证设施。总务委员会如认为合适,可授权由不少于三名会员组成之纪律委员会调查针对其提出投诉之会员之行为,但总务委员会不受该纪律委员会给予之任何建议所约束。
(2) 总裁须在审议针对某会员行为之总务委员会或纪律委员会(如有)会议举行之日至少十日前,通知该会员,并告知其投诉之性质。被投诉之会员有权由其授权代表出席该会议,以陈述不应对其采取行动之理由;但该会员无权出席会议之讨论。如已委任纪律委员会,该委员会须将其建议以书面形式转达总务委员会,但该等建议不得提供予行为受审议之会员。总务委员会之决定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会员。总务委员会对任何该等会员采取行动之决定须为绝对决定,除非在向该会员发出总务委员会决定通知后十四日内,收到至少由二十名会员签署致总裁之要求书,要求召集会员大会以审议总务委员会采取之行动;如总务委员会采取之行动未获按上述方式召集之会员大会确认,总务委员会之决定须被视为无效,如总务委员会之决定为将任何会员除名,其名称须立即重新列入会员名册。
任何会员如有以下情况,即自动停止为会员:
(1) 拖欠年费超过六十日,或持久地忽视或拒绝支付其可能欠予本会之任何其他款项;但经总务委员会决议案通过,并于缴清拖欠之会费或其他欠款后,可在总务委员会之任何会议上获准重新入会;
(2) 在总裁按照总务委员会指示以挂号邮件向其发出书面通知提醒其注意后,仍忽视或拒绝遵守本会当时之任何本章程细则或任何附例;
(3) 作为法团,针对其发出清算令或其进入清算程序(但纯粹为进行不涉及变卖其资产之重组或合并除外);
(4) 作为合伙,因任何原因解散(但因其合伙人入伙、退伙或死亡除外);
(5) 作为非法团团体或社团,因任何原因解散;
(6) 作为个人,获发接管令或身故。
股东大会/会员大会
38. 本会须就其每个财务年度,根据《条例》之规定,于总务委员会决定之时间及地点举行会员大会作为其股东周年大会(除非根据《条例》获豁免或毋须举行股东周年大会),以:
(1) 省览及/或采纳财务报表、总务委员会报告及核数师报告;
(2) 选出下一年度之总务委员会;
(3) 选出核数师并确定其报酬,或决定确定该等报酬之方式;及
(4) 审议合共持有大会总表决权不少于5%之会员就任何事项或动议给予不少于十四日通知之事项,并在必要时采取行动,前提是该事项或动议不得抵触或不符合本章程细则或《条例》。
本会除股东周年大会外之所有其他会议,均须称为会员大会。
总务委员会如认为合适可召集会员大会,且在合共持有大会总表决权不少于5%之会员提出要求时,必须召集会员大会。该要求书必须说明大会将处理之事项之一般性质,并可包括可在大会上适当地提出并拟在大会上提出之决议案文本。
大会通知
40. 股东周年大会须发出至少二十一日之书面通知,任何其他会员大会须发出至少十四日之书面通知。在每一情况下,通知期不包括送达或被视为送达之日及举行大会之日,并须按后述方式向所有会员发出通知;惟即使召集会员大会之通知期短于上述指定者,在下列情况下仍须被视为已获正式召集:
(1) 如属召集作为股东周年大会之会议,获所有有权出席并于会上表决之会员同意;及
(2) 如属任何其他会议,获有权出席并于会上表决之过半数会员同意,该过半数会员须合共持有不少于所有会员在大会上总表决权之95%。
(1) 召集会员大会之每份通知均须注明大会之地点、日期及时间,以及《条例》规定之其他详尽内容。
(2) 如属股东周年大会,通知须注明该会议为股东周年大会。
(3) 如属将处理例行事项以外事项之任何会员大会,通知须注明该等事项之一般性质。
(4) 如拟提出任何决议案作为特别决议案,通知须注明该意图并附上该特别决议案之文本。
(5) 就上述而言,“例行事项”仅指并包括第38条所述于股东周年大会上处理之事项。
大会程序
42. 本会之所有会员大会均须由主席、常务副主席或任何副主席主持。如彼等在指定开会时间十五分钟内均未出席,出席之总务委员会委员须推选彼等其中一人担任大会主席。如无总务委员会委员出席,或无总务委员会委员愿意担任大会主席,出席之正式会员须推选彼等其中一人担任主席。主持任何会员大会之主席除原有表决权外,亦有权投决定票。除非在会议处理事项时有正式会员之法定人数出席,并持续出席直至会议结束,否则不得在任何会议上处理任何事项。二十五名亲自或由代表或透过其授权代表出席之正式会员,即构成所有会员大会之法定人数。因无意漏向任何会员发出会员大会通知或任何会员未收到会员大会通知,均不使该会员大会之程序无效。
如在指定开会时间起半小时内法定人数不足,如会议系应正式会员之要求而召集,即告解散;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会议须延期至下周之同一日、同一时间及地点举行,或延期至总务委员会可能决定之其他日期、时间及地点举行;如在续会上指定开会时间起半小时内法定人数仍不足,出席之正式会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如对审议中之任何决议案提出修订,但大会主席诚意裁定该修订不合程序,则主体决议案之程序不因该裁定之任何错误而失效。如属正式提出作为特别决议案之决议案,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其审议或表决任何修订(纯粹为更正明显错误之文字修订除外)。
在股东周年大会或其他会员大会上通过之决议案,概不得撤销,除非在已就通过该撤销决议案发出正式通知之股东周年大会或其他会员大会上通过决议案撤销之。
会员透过代表行事
46. 正式会员须将其一名(且不得多于一名)高级人员或成员之姓名通报总裁,作为其授权代表,该人有权作为其授权代表出席任何会员大会、在大会上表决及发言,并在符合本章程细则规定下,有资格获提名竞选总务委员会委员;如变更代表,须立即通知总裁。每名赞助会员(非个人者)须将其一名(且不得多於一名)高级人员或成员之姓名通报总裁,作为其授权代表,该人有权作为其授权代表出席任何会员大会并在大会上发言;如变更代表,须立即通知总裁。如会员为法团,授权代表之提名必须获该会员之董事或其管理机构之决议案授权。
获委任授权人
47. 凡会员可透过其授权代表进行之任何事项,亦可透过其正式委任之授权人进行;本章程细则有关授权代表及委任授权代表文书之规定,在细则修改后适用于任何该等授权人及委任该授权人之文书。
代表委任表格(代表委任书)
48. (1) 会员可委派代表出席其有权透过其授权代表出席之任何会员大会,如该会员有权表决,则可就该大会上之任何决议案委派代表表决。代表毋须为会员。
(2) 委派代表之文书须以任何常用或普通形式或总务委员会可能批准之任何其他形式以书面作出,并须由会员之授权代表或某其他获正式授权之高级人员代表该会员签署。如代表委任文书声称由会员之高级人员代表该会员签署,除非另有相反证明,否则须假设该高级人员获正式授权代表该会员签署该代表委任文书,而毋须进一步举证。
(3) 委派代表之文书须于指定举行大会或续会时间至少四十八小时前(或在并非于大会或续会当日进行投票之情况下,于指定进行投票时间至少四十八小时前),送达召集大会通知或其附注或随附之任何文件内就此目的指定之地点(如有)(或如无指定地点,则送达本会之注册办事处)。委派代表之文书在完成上述送达前,不得视为有效。除非文书另有说明,否则该文书对大会之任何续会以及其所关乎之大会均有效。关乎多于一个大会(包括其任何续会)之代表委任文书,就任何大会之目的而言一经按上述方式送达后,即毋须就其关乎之任何后续大会再次送达。除非代表委任文书另有指明,否则须视为允许根据其获委任为代表之人士就提呈会员大会之任何附带或程序性决议案如何表决享有酌情权。
(4) 委派代表之文书须被视为包括要求或参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之权利。
(5) 由代表投下之表决,不因委任人先前身故或精神失常,或委任代表或作出委任之授权被撤销而失效,前提是本会在其注册办事处至少四十八小时前,或总裁或大会主席在大会或续会举行当日及地点但在开会前,或(在并非于大会或续会当日进行投票之情况下)指定进行投票时间前,未有接获有关该身故、精神失常或撤销之书面通知。
(6) 如委任代表之会员亲自出席将决定决议案之会员大会,并就该决议案行使该会员有权行使之表决权,则代表就该决议案之授权须被视为撤销。有权出席会员大会、在大会上发言或表决之会员,即使已由其或代表其向本会送达有效之代表委任通知,就该大会或其任何续会而言,仍享有该等权利。
会员之表决权
49. 在本会之任何会员大会上就决议案表决时(不论以举手或投票方式),亲自或由代表出席之每名正式会员均有一票表决权。
在任何会员大会上,提呈大会表决之决议案须以举手方式决定,除非在宣布举手表决结果之前或之时,大会主席或至少五名亲自或由代表或透过其授权代表出席并有权表决之正式会员,或代表大会总表决权至少5%之任何会员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如在宣布举手表决结果之前或之时,大会主席从本会收到的代表委任表格中得知举手表决之结果将与投票表决之结果不同,则大会主席必须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以投票方式表决之要求,仅在获得大会批准之情况下始可撤回。除非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否则大会主席宣布决议案已获通过、或一致通过、或以特定大多数通过、或被否决,以及在会议记录册内作出的相关纪录,即为该事实之确凿证据,而毋须证明为赞成或反对该决议案投下之票数或比例。如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则须按大会主席指示之方式(包括使用选票或投票纸或票券)进行,而投票之结果须被视为要求进行投票表决之大会之决议案。大会主席可(且如大会如此指示则必须)委任监票员,并可将大会延期至其指定之某地点、日期及时间,以宣布投票表决之结果。非即时进行之投票表决毋须发出通知。以投票方式表决之要求,不妨碍大会继续处理要求进行投票表决之问题以外之任何事项。
公司印章
52. 总务委员会可就印章之保管作出规定,而盖上印章之任何文书须按以下方式见证:
(1) 任何请愿书、呈请书或其他文件(产地来源证及其他类似性质之证书除外),须由本会当时之主席、常务副主席、副主席或总裁签署见证;及
(2) 产地来源证或其他类似性质之证书,须由本会当时之总裁签署,或由总裁就此目的授权之任何一名或多名人士签署见证。
尽管有前条规定且在不损害前条之情况下,需要盖印签立之文件,可由两名总务委员会委员或由一名总务委员会委员及秘书代表本会签署,而毋须在文件上盖上印章。本会可透过以上述方式签立文件,并表明该文件系由本会作为契据签立及交付,从而在不盖上印章之情况下将该文件作为契据签立。
支票及其他文件
54. 所有需要签署之文件及支票,须由总务委员会或总裁(如获总务委员会授权代表其行事)不时就此目的提名之一名或多名人士签署。
本会纪录
55. 本会及其总务委员会及各委员会会议程序之正确纪录,须由总裁保存,总裁亦须保管属于本会之所有文件、统计及商业著作以及其他类似性质之财产。本会会议程序之年度报告须予以编制及印刷,以供本会:
(1) 在股东周年大会上;或
(2) 在根据《条例》通过替代该股东周年大会之书面决议案时,呈交及采纳(必要时经修订)。
账目
56. 总务委员会必须按照《条例》之规定,就每个会计参照期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并按《条例》之规定保存会计纪录。财务报表之编制必须显示真实兼公平之 VIEW,并符合香港会计师公会或其继任机构颁布或采纳之会计准则,且遵守其所有建议做法。
总务委员会须不时决定在什么情况或规条下、什么时间及地点,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本会之账目及账簿(或其中任何部分)可供非总务委员会委员之会员查阅;除法律赋予或获总务委员会授权外,任何会员(非总务委员会委员)均无权查阅本会之任何账目、账簿或文件。
总务委员会须不时按照《条例》之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总务委员会报告及核数师报告(“报告文件”),并(如适用)呈交予本会会员大会。
该财务年度之报告文件副本(包括法律规定须附于其后之每份文件),或《条例》准许之财务摘要报告,须于该报告文件呈交予本会之会议日期至少二十一日前,送交予每名会员及根据《条例》或本章程细则之规定有权接收本会会议通知之每一其他人士。
核数(审计)
60. 核数师之委任及其职责之规管,须按照《条例》进行。
通讯方式
61. 给予会员之通知,可透过专人送递,或透过预付邮资之信件或通知按该等会员之登记地址邮寄,或在香港流通之清晨或每日报章上刊登两次广告,或透过传真或其他电子方式传送至该等会员提供并能使本公司以电子形式与彼等通讯之任何传输号码、地址或其他通讯详尽内容,或(在符合《条例》第18部之规定下)透过在网站上登载之方式送达。
(1) 任何透过邮寄发送之通知,须被视为于载有该通知之预付邮资信封投邮后之第二日送达;在证明该送达时,只需证明载有该通知之信件已正确书写地址并已投邮即告足够。
(2) 任何刊登广告之通知,须被视为于该等广告之第二份在报章刊登之次日获正式送达。
(3) 任何通知如透过传真或其他电子方式发出,须被视为于发送二十四小时后送达。
(4) 任何通知如透过在网站上登载之方式发送,须被视为于该通知或文件在网站上供查阅以及通知会员该通知之存在及《条例》规定之其他事项之通知发出二十四小时后给予。
准许之补偿
63. 在符合《条例》之规定及在与《条例》一致之范围内,本会每名总务委员会委员或前总务委员会委员、秘书或其他高级人员,均有权获本会就其在执行及/或履行其职责及/或行使其权力时,及/或以其他方式就或关乎其职责、权力或职位,向本会或本会联营公司以外之人士所产生之一切成本、收费、损失、开支及法律责任提供补偿,惟该补偿不得涵盖:
(1) 总务委员会委员支付以下款项之任何法律责任:
(a) 在刑事诉讼中处以之罚款;或
(b) 就未能遵守任何监管性质之规定而以罚款形式支付之款项;或
(2) 总务委员会委员所产生之任何法律责任:
(a) 在总务委员会委员被定罪之刑事诉讼中进行抗辩;
(b) 在由本会提起且判决对该总务委员会委员不利之民事诉讼中进行抗辩;
(c) 在由本会会员代表本会提起且判决对该总务委员会委员不利之民事诉讼中进行抗辩;
(d) 就根据任何法律申请免除法律责任而法院拒绝向该总务委员会委员给予免除责任之申请;或
(e) 就关乎本会之任何疏忽、违约、失职或违反信托而向本会承担之法律责任。
前条所指之定罪、判决或拒绝免除责任,指诉讼中之最终裁决,就此而言,定罪、判决或拒绝免除责任:
(1) 如未提出上诉,则在提出上诉之期限届满时成为最终裁决;或
(2) 如提出上诉,则在该上诉或任何进一步上诉处理完毕时成为最终裁决(就此而言,如上诉已获裁决且提出任何进一步上诉之期限已届满,或上诉被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停止生效,则该上诉即告处理完毕)。
总务委员会可决定由本会支付费用,为总务委员会委员购买及维持保险,以承保:
(1) 总务委员会委员就关乎本会之任何疏忽、违约、失职或违反信托(欺诈除外)而向任何人士承担之任何法律责任;或
(2) 总务委员会委员就针对该董事因关乎本会之任何疏忽、违约、失职或违反信托(包括欺诈)而提起之任何诉讼(不论民事或刑事)进行抗辩所产生之任何法律责任。
清算及解散时之净资产
66. 如在本会清算或解散时,在偿还其所有债项及负债后,仍有任何财产(“净资产”),该净资产不得支付或分发予会员,而须给予或转让予宗旨与本会宗旨相似之某一或某些其他机构,而该或该等机构须禁止向其会员分发其收入及财产,其限制程度至少与根据或凭借上述第10条及本条对本会所施加者相同,该或该等机构须由会员于解散时或之前透过决议案确定,如未有确定,则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对该事项享有管辖权的高等法院法官确定。如上述规定无法实现,则净资产须按香港特别行政区对该事项享有管辖权的高等法院法官之指示用于慈善目的。
组织章程细则之修订
67. 本会之组织章程细则不得作出任何增补、变更或修订,除非该增补、变更或修订先前已以书面形式提交公司注册官并获其批准,或系根据《条例》第104(2)(b)或105条给予之指示作出。
会员之代表
68. 鉴于本会会员资格之国际性质,总务委员会有权代表任何界别之会员向任何适当当局或机构作出陈述,而该等陈述及其结果须由总务委员会全权酌情决定保密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本会不得成立子公司或持有另一法团之控制性权益,除非成立该子公司或持有该控制性权益先前已获得公司注册官之书面批准。
下表列出本公司于1928年12月15日之创办成员详情:
姓名 地址 创办成员之描述
T. G. Weall Dodwell & Co., Ltd. 商人
C. G. S. Mackie Gibb, Livingston & Co., Ltd. 商人
A. C. Hynes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银行家
Neilage Brown Butterfield & Swire 商人
B. D. F. Beith Jardine, Matheson & Co., Ltd. 商人
F. A. Perry British-American Tobacco Co. (China) Ltd. 商人
Paul Lauder Union Insurance Society of Canton, Ltd. 承保人
W. H. Bell Asiatic Petroleum Co. (China), Ltd. 商人
T. E. Pearce John D. Hutchison & Co. 商人
J. Owen Hughes Harry Wicking & Co. 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