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2019年2月19日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員会:

香港总商会关于 《中華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資法(草案) (二次审议稿)》的意见及建议

您好。感谢全国人大于2018年12月26日就上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就此,本会于1月初向会员咨询意见。现将有关意见整理,供工作委员会参详。

本会了解《外商投资法》是为新形势下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立法,亦是政府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管理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以及保持外资政策透明和稳定的举措。此外,《外商投资法》同时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并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决策部署。本会深信这次改革措施对于国家经济未来的发展,以及吸引更多外国投资来华起着重要和积极的作用。

在今次咨询过程中,大部分会员对草案内容均表示赞许。然而,当中有一点本会仍有所忧虑的,这就是港商在内地投资,特别是负面清单范围内的投资项目一直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之实施细则。由于《外商投资法》实施的同时,以上外资三法及其实施细则均同时废止,但是草案中并未有清晰表明此法是否适用于港澳企业,故此有港澳投资者担心当《外商投资法》生效时,他们在内地的投资未知是根据哪些法律基础来给予保障。

截至2018年10月,在内地的外商投资企业累计近95万家,实际利用外资累计超过2.1万亿美元,过去多年来,在实际投入外资金额排名中,香港均排行第一。因此恳请订立此法的相关部门能在此草案中明确表示港澳的投资者在内地的投资参照适用此法,或通过适切的办法,明确说明港澳在内地投资的法律保障依据。本会亦建议同步制定和实施在负面清单范围内的外商投资项目之审批程序及规范,并明确港澳投资者参照适用。

此外,在条文上,本会有以下几点建议:

建议一:第二十条: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本會建议修改为"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主要理由如下:

  • 延续现行《外资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 尽管中国现行《宪法》中已经没有"国有化"的规定,且在可预见的时间内不会实行国有化政策;但是对外国(港澳台)投资者而言,删除此类字眼有可能引起误读,建议仍然沿用"不实行国有化"的这一表述。

建议二: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之条文中提及有关补偿问题,本会建议能加设「按市场机制」的字眼,使外商投资者的投资有更公平的保障。

建议修改为 :

  •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按市场机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按市场机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建议三:第四十一条之条文中提及本法施行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

但是怎样为之新的企业组织形式、三资企业又应该怎样改变而成为新的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三资企业在五年后仍未完成改變企业组织形式的后果是什么,在这草案中并未有详细说明。故此,本会恳请订立此法的相关部门能在此草案中能清楚说明。

此外,本会认为在此条文中,亦应加上「企业在按照此法作出相应修改的过程中,原来所获得的许可证、资质、各种有效期内的批文、房产及土地证等,如需要作出任何变更,应跟随其原有批文而无需增加额外条件及支付额外费用。」,以释除企业的忧虑及负担。

以上是本会對草案的意見與建议。本会将持续关注草案的發展,做好政策传达和意见收集工作。如对本会工作有任何建议,请与本会秘书处卢慧贤女士(电话:852-2823 1232;电邮:[email protected])联络。

恭顺大安!

香港总商会秘书处

2019年2月19日

点击此处下载

相关内容